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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26490 篇文书

  • 郭**等涉黑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郭**组织、领导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,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王**、王**、李**、钱**、刘**积极参加,原审被告人郭**、张**等人参加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,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、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;郭**、王**、王**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虚构事实,隐瞒真相,骗取他人财物,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;郭**、王**敲诈他人财物,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;郭**王**、王**、李**、钱**、刘**、郭**、张**强拿硬要、故意损毁、占有他人

    法院: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李**贩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李**多次贩卖毒品,情节严重,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、容留他人吸毒罪。上诉人李**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,对其应当数罪并罚。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,上诉人李**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(一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付**、刘**贩卖毒品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**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,情节严重,核其行为,已构成贩卖毒品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付**为他人注射毒品提供场所,核其行为,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刘**贩卖毒品,核其行为,已构成贩卖毒品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付**、刘**认为其两人没有合伙经营朝阳旅社及被告人刘**认为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,予以采纳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**容留他人吸毒、向吴某某贩毒,只有被告人供述,证据不足,不予支持。被告人付**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贩卖毒品行

    法院: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

  • 丁**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丁*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,应依法予以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充分,定性正确。鉴于被告人丁*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,已供述了2010年1月初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,应认定为自首的主张,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前提下,如实供述之前同类罪行,只能作为如实坦白罪行,不能认定自首,故辩护人的主张,本院不予采纳。据此,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,保护公民身心健康,严肃国家

    法院: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

  • 熊**容留他人吸毒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熊**妨害社会管理秩序,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定性准确,引用法律条款正确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到案后,认罪态度较好,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了罚金,其此次犯罪属初犯,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。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情节、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六十一条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光山县人民法院

  • 被告人杜**贩卖毒品、容留他人吸毒、被告人王**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杜**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,容留他人吸食毒品,核其行为,已构成贩卖毒品罪、容留他人吸毒罪;被告人王**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,核其行为,已构成贩卖毒品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杜**系累犯,予以从重处罚。被告人王**认罪态度较好,予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王**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,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、第三百五十四条、第三百五十七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五条、第六十九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

  • 张**盗窃、容留他人吸毒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**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已构成盗窃罪。被告人张**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,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。被告人张**容留他人吸食毒品,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被告人张**一人犯数罪,应当数罪并罚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**的指控成立,适用法律正确,意见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,第三百五十四条,第二十五条第一款,第二十六条第一、四款,第六十九条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

  • 王**等抢劫、敲诈勒索、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容留他人吸毒案

    本院认为,上诉人王**伙同上诉人杜**、王**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用胁迫手段,劫取他人财物,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,其中王**参与抢劫四次,杜**、王**参与抢劫一次。王**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。上诉人王**、王**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,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。上诉人王**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,上诉人王**、王**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,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上诉人王**

    法院: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• 张*容留他人吸毒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*容留他人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成立,适用法律正确,意见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条,第四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

  • 王国新犯贩卖毒品、容留他人吸毒罪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王国新多次贩卖毒品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;被告人王国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,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。被告人王国新一人犯两罪,应当实行数罪并罚;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新犯贩卖毒品罪、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,适用法律正确,意见予以采纳;被告人王国新的辩护理由不成立,本院不予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,第三百五十四条,第六十九条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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